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103年度執字第4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昭仁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惟偵查案號均應增列「102年度毒偵字第2882、20589號」,另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
2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⑵於10
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⑶於10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