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呂碧宗 (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等間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係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服鈞院102年度交字第167號之裁判,非常不公正,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41條、憲法第16條等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承辦該事件之 楊坤樵 法官不公正,應予迴避,又楊坤樵、魏式瑜、范智達、 李明益 (103年度聲字第3號、102年度交字第167號事件之裁判法官)不公正,請准予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調閱所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4、15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書等審核結果,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事件之承審法官,自無聲請人所指應予迴避之問題,且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亦非首揭規定意旨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就各該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未據聲請人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玉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