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 葛威育
廖婉綺 相對人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 以渠 等已向本院提起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內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付款地台北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中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及其利息,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二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已持該裁定聲請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二四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七八一號裁判參照),故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不能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聲請人所提起訴訟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適當,則本件執行債權人不能執行債權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所為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始為聲請,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十萬元(計算式:999,900元5%2年=99,99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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