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原告 徐金緣 被告 鄭培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41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鄭培勳係對原告的配偶 陳博文 為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的對象,僅陳博文,而不包括原告,足認原告並非被告涉犯傷害與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