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承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承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已遭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新臺幣415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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