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聲請人 邊禹豪 相對人 高少彤 關係人 邊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邊禹豪(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少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邊禹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高少彤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少彤原由其父 高建東 任其監護人,惟高建東遠居於高雄,加上年齡老邁,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邊禹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少彤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邊禹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醫療單據、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相關戶籍資料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高建東現已72歲及遠住高雄市等情,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智伊 之監護人情事,而聲請人邊禹豪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邊禹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爰指定邊禹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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