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騰翔
張桂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騰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棋盤壹個及現金陸佰元,均沒收。
張桂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棋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騰翔及張桂榮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新生高架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棋盤為賭具,以賭暗棋之玩法,每局由輸家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及現金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騰翔及張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0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10頁、第41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9至31頁),又查獲時並扣得象棋一副(32顆)、棋盤1個及現金600元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公然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至10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新臺幣600元,係被告張桂榮支付予被告 張騰翔 ,被告 張騰祥 置於口袋中為警當場查獲乙情,亦經彼等供述明確(見偵卷
3至10頁、第41至43頁),應認係被告劉騰翔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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