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