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30、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峯前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十一時許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二三○一三二七○號、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三二三○一三八五○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七二頁、同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七六之一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淨重○.七八公克,驗餘淨重○.七八公克)。
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二.六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六五公克)。
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淨重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九四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