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洪玉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出欲撤銷之裁決書,復未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7年6月7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及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裁決書,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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