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張正隆 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千三百萬元及四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三筆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三、百分之三及百分八點二六二(目前四千萬元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經催告仍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張正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能按月繳息,且其中四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到期未能清償,其他二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亦視為全部到期,現張正隆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份、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隆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二千三百萬元及四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三筆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三、百分之三及百分八點二六二(目前四千萬元借款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經催告仍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正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能按月繳息,且其中四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到期未能清償,其他二筆依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亦視為全部到期,現張正隆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份、原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正隆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張正隆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六千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