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忠
黃炯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壹枚、「 蘇征凱 」署名壹枚,均沒收。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壹枚、「蘇征凱」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侑忠、黃炯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侑忠、黃炯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另案裁判,非本案起訴範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蘇征凱黑水操作群」群組,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指示,各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工作。李侑忠、黃炯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夢涵 」向 梁文燕 訛稱:可投資高利率存股云云,暨提供「國寶證券」網址,致梁文燕陷於錯誤,按指示連結「國寶」APP加入為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林夢涵」向梁文燕佯稱:將有國寶外派客服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梁文燕住處(址詳卷)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云云。李侑忠、黃炯叡再依上開群組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先由黃炯叡至超商列印乙紙「國寶投資」收據(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交與李侑忠,兩人再前往梁文燕住家大樓,推由李侑忠佯冒為國寶外派客服「蘇征凱」,進入梁文燕住處,並在收據「現儲總額」、「現儲項目」等欄填寫現金儲值200萬元、在「外派客服」欄冒簽「蘇征凱」之署名,偽造收據完成後即交予梁文燕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國寶投資」之「蘇征凱」,且經收受梁文燕交付200萬元儲值款之意,藉此取信梁文燕,而向梁文燕取得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蘇征凱」及梁文燕。嗣李侑忠得手後,旋與在附近等候之黃炯叡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巷弄,將200萬元轉交黃炯叡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嗣梁文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侑忠、黃炯叡(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李侑忠、黃炯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Google街景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387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李侑忠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李侑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李侑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⒌黃炯叡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黃炯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黃炯叡,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李侑忠、黃炯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二人偽造「國寶投資」之印文、「蘇征凱」之署名等行
為,屬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李侑忠、黃炯叡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李侑忠、黃炯叡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黃炯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李侑忠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炯叡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至李侑忠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李侑忠、黃炯叡犯後均坦承犯行(黃炯叡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收據即私文書業經李侑忠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二人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蘇征凱」署名1枚(詳如偵卷第181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有10月之月薪2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自屬其犯罪所得。然參諸被告另案於112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亦係自稱「國寶投資公司 蘇征鎧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本案時間相近、情節類似,衡情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行,而其於112年10月所得報酬即月薪2萬6000元,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1至208頁),本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黃炯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9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二人供稱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二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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