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第15780號、第15781號、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建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卷證出處見附表)相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5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各次所犯竊盜罪間,前者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為目的,後者則規定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竊盜罪章,犯罪類型、罪質相異,被告之行為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即可。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前,曾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5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私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彌補渠等損害或得到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於同日分別實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數日後之同日內,另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相似,但各次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作為其遂行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