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豪與告訴人 鄭乃綺 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