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丙○○並接受「彥」指揮,前往超商提領幫助犯寄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二、丙○○、「彥」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及『彥』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二」;起訴書「附表:112年9月5日各匯款人匯款及遭提領明細」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刪除各次提款時間、金額與提領地址等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如附表所示各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被告領取裝有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一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所示各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均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不生刑法第38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裝有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贓款,被告亦無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各該贓款均未扣案。是以,若仍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各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10時48分1萬1000元2甲○○14時15分1萬2000元20時15分1萬3000元3辛○○16時24分2萬6000元21時19分3萬3000元4乙○○16時31分2萬元5己○○17時5分1萬元6壬○○19時23分1萬4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由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帳號「彥」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操控之車手詐騙集團,配合上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丙○○並接受「彥」指揮,前往超商提領幫助犯寄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二、丙○○、「彥」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向 陳建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徵用其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資料,經陳建華於112年9月2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冠成門市,將裝有渣打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旋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丙○○前往領取,丙○○遂於112年9月4日晚上7時3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邁門市,領取渣打帳戶後,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刊登房屋出租、佛教修身等廣告,使丁○○、甲○○、辛○○、己○○、壬○○、乙○○等點閱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應先匯款始得看屋,或透過求福後中獎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藉口,使丁○○、甲○○、辛○○、己○○、壬○○、乙○○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影像及轉帳人頭帳戶均另案偵辦),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使上述受詐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
三、案分經丁○○、甲○○、辛○○、己○○、壬○○、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本件犯罪時、地,前往超商領取存款簿包裹,領取後依照「彥」之指示,丟置在臺中市北區某不詳公園內等事實二告訴人丁○○、甲○○、辛○○、己○○、壬○○、乙○○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人等受騙經過及匯入帳號、金額等事實三渣打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四統一超商店外、內影像截錄列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詐騙人頭帳戶包裹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 包含渠 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彥」等不詳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等共6人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表:112年9月5日各匯款人匯款及遭提領明細
匯款人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址1丁○○上午10時48分1萬1000元上午12時44分2萬元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村門市2甲○○下午2時15分1萬2000元3辛○○下午4時24分2萬6000元4乙○○下午4時31分2萬元下午5時5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梅川店5己○○下午5時5分1萬元下午5時6分2萬元OK超商臺中梅川店下午5時7分2萬元OK超商臺中梅川店下午5時8分9000元OK超商臺中梅川店6壬○○晚上7時23分1萬4000元2甲○○晚上8時15分1萬3000元晚上8時33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川門市晚上8時34分7000元統一超商文川門市3辛○○晚上9時19分3萬3000元晚上9時31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大店晚上9時32分1萬2000元全家超商臺中崇大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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