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110年度偵字第33131號」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33131號」、第11行記載「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刪除、第29至30行記載「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 潘凱民 、 沈冠宇 、 趙傳宗 、 廖文辰 、 徐培訢 、少年邵○
綸、陳○凱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共犯即少年邵○綸為00年0月生,陳○凱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認識沈冠宇,其他少年我不認識,本案都是沈冠宇指揮我做的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70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並未直接接觸少年邵○綸、陳○凱,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犯邵○綸、陳○凱,主觀上不知其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70、76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持被害人名下提款卡提款,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以2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至4%為
報酬,然迄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甲○○○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71萬5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沈冠宇,此部分共計71萬5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底,受沈冠宇招募,加入由潘凱民、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徐培訢、少年邵○綸(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陳○凱(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3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乙○○則在其中負責持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領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致電向甲○○○佯稱:有人持其之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現場拿取前開之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後,復透過沈冠宇將前開提款卡交予乙○○,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沈冠宇,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因甲○○○佯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農會、中國信託085號、中國信託632號、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徐培訢、少年邵○綸、陳○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冠毅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領帳戶報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11年6月19日12時56分許(2)111年6月19日12時57分許(3)111年6月19日12時57分許(4)111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5)111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高雙郵局(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4)20,000元(5)20,000元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4%偵卷第35至43頁2(1)111年6月19日13時26分(2)111年6月19日13時2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1)20,000元(2)10,000元中華郵政帳戶偵卷第45頁至49頁3111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桃園市○○市○鎮區○○路0段000○0號之郵局(1)60,000元(2)60,000元(1)中華郵政帳戶(2)中華郵政帳戶偵卷第51頁至53頁4(1)111年6月20日0時46分(2)111年6月20日0時4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1)120,000元(2)120,000元(1)中國信託085號帳戶(2)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偵卷第55頁至63頁5111年6月20日1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8,000元中華郵政帳戶偵卷第65頁至72頁6111年6月20日2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1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偵卷第73頁至75頁7111年6月20日2時4分許桃園市○○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1)30,000元(2)30,000元(3)27,000元(1)聯邦銀行帳戶(2)聯邦銀行帳戶(3)聯邦銀行帳戶偵卷第77頁至79頁合計715,000元合計2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