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湘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湘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湘青因與 楊淑玲 間有民事訴訟,2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6法庭(下稱第36法庭)聆聽判決。許湘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第36法庭外走道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楊淑玲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楊淑玲,足以貶損楊淑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湘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楊淑玲間有民事訴訟,其於111年11
月30日9時10分許,前往第36法庭聆聽判決,有遇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講話,亦未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語,錄音檔不是我的聲音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2人於上開時間均至第36法庭
聆聽判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01至105頁、第133至134頁、第151至155頁),並有第36法庭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卷宗內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民事報到單及宣示判決筆錄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1頁,易卷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宣判,我提早到,被
告比我早到,我與被告均坐在法庭外椅子上。過沒多久,被告發出奇怪聲音,我就開手機錄影,被告就叫我的名字,罵我三字經幹妳娘、臭機掰等,第36法庭法警有過來,我們去聽判時,有好幾個法警把我們分開,宣判完,出來外面他又繼續罵我,我到外面有錄影,他媽媽也說我會有報應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52至153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檔之結果所示,確實有一女性聲音(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女聲A」,下稱A女)持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等語,並明確提及「楊淑玲幹你娘」等語,亦有女聲B稱「他會有報應的」等語;且告訴人(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女聲C」)於上開辱罵過程中向他人表示:「我們36庭的」、「她公然侮辱我」等語,及撥打電話通話時稱:「我已經開庭開完了回去再講,...法警現在有在保護我」等語(見易緝卷第32至3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A女以前開言詞辱罵。
⑵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司法警察值日(夜)交接簿之記
事亦記載「111上易453宣判(長股),當事人激動,經本室派女性安撫,順利離院」等內容(見偵卷第143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警 林素足 陳稱:我到3樓支援時,雙方都在法庭內,宣判後人比較多的那一方還留在法庭對法官提出異議,單獨的當事人先由其他法警引導到安全的地方等語;同院法警 俞金華 陳稱:111年11月30日9時許我有值勤,是備勤,同事表示第36法庭有糾紛,我就到3樓支援。因雙方是女性,所以我請女性同仁至3樓支援,宣判後,怕有衝突,我先帶單獨的那位當事人到一樓管制室等語,有112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件查訪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並有第36法庭外走道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得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第36法庭外走道發生衝突後,確有經法警將雙方隔開,告訴人並由法警引導而離開現場。
⑶再者,案發當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宣判之民事案件,
即告訴人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於該案中則辯稱係遭告訴人之配偶強將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並經該案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0萬元部分,尚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 (見易緝卷第17至23頁),可見雙方對立甚鉅,並可想見被告於宣判時聽聞上開判決結果當甚為不滿。加以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檔之結果,於A女辱罵告訴人過程中,尚有不明男性聲音稱:「他是被那個人氣到啦,(聽不清楚),她老公性侵她,她老公有老婆還騙說單身,性侵別人的女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易緝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是對著那個男的講,我根本沒有對著告訴人講;我不要進友達,也不會發生這種事情,也不會遇到這麼爛的男人,不會把他的性病傳給我,被性侵等語(見易卷第125頁,易緝卷第36頁),益徵辱罵告訴人之A女確為被告甚明。⑷由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開侮辱之言語,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法庭外走道,針對告訴人持續
辱罵「幹妳娘」、「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楊淑玲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前開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辱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而
至法院聆判,卻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其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29至33頁、第4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有限,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緝卷第7至8頁);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