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綮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376、377、378、3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39、8232、1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綮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許綮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洗錢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零貳元沒收。
事實許綮翊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之舉,可能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之指示,先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登入密碼變更及設定外幣匯出約定匯入帳戶後,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甲,而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或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許綮翊知悉尚有除甲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成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再通知 許綮翔 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甲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5、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綮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的訊息,對方(即甲)叫我加LINE後,並說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我才去辦理網路銀行及匯款帳戶,後來再通知我去領錢,並將錢放在指定的地點,我只是想要貸款,不知道會涉及詐騙及洗錢云云云云。
㈡本院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
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彰化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約定匯入帳戶之資料、提款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偵52106卷第21-29頁;偵48949卷第57-59、95-101頁;本院金訴747卷第25、31、39-42、65-68頁),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戶等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並利用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⑴查被告為逾40歲之成年人,出生於印尼,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來臺20餘年,並取得臺灣國籍,亦有多項工作經歷,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747卷第18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其原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其斯時並無工作、財務狀況不佳,依前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自知無法經由銀行貸得款項(參本院金訴747卷第180頁),而甲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據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被告對於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能預見。
⑵再者,被告依甲之指示,先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網路銀行
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甲,復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旋依甲之指示將領出之款項放置在公廁及其他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還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可知甲取得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進行網路銀行交易,再經由設定之約定轉帳轉出帳戶,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輕易轉出至其他帳戶,且被告依甲之指示領出款項後,交還款項之方式,竟係逕放置公廁或其他指定地點即可逕行離開,過程中被告無庸與任何人見面,甚至該等款項何時、遭何人取走,被告亦全無所悉,惟被告仍依甲之通知,多次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在銀行行員詢問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時,提供不實之來源訊息(參本院金訴747卷第181-182頁),反覆為前述不合常情之行為,更足徵被告實已能預見各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其出面提領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將使該等贓款脫離追蹤,等同於製造出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因斯時己身之經濟狀況,甘冒上開風險,執意選擇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甲,並臨櫃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放置在特定地點,是被告確有配合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
⑶至被告固提出在與甲聯絡過程中,甲以LINE傳送之身分
證照片1張為證(參本院金訴747卷第133頁),然經本院訊以取得經過時,被告供陳:因為我給甲一些帳戶資料,但甲沒有給我什麼憑證,所以我跟他要身分證,因為萬一有什麼事情的話,例如我的身分證被盜用,可以有一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747卷第181頁),則被告既自承經由網路搜尋得悉借貸訊息,甲僅以LINE與其聯絡,自始未見甲其人,除甲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外,被告對於甲實一無所悉,被告既能要求甲傳送身分證,並知身分證非無可能遭盜用,對於甲與所傳送之身分證是否為同一人,竟未思再進一步確認,且以本件被告「借貸」之過程,客觀上存在之種種違反社會生活經驗之情節,徒憑1張甲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如何能謂被告已對甲產生信賴外觀,或有何能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基礎,是該身分證照片,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罪名: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匯入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仍存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論,尚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是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又如附表編號3、5、6、8、9、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固
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各該施詐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騙後,第1次所匯2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第2次所匯之30萬元,被告雖未及提領,此部分洗錢行為固屬未遂,然依上開接續犯之概念,僅論以既遂。㈢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從一重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洗錢未遂犯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其惡性應與主導者有別,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高中畢業,現無固定工作,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之零工為生,須扶養父母),暨犯後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並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5、16、17、6所示之 潘丞彥陳桂華曾鈺雯
陳秀絹 先後所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60萬元、5萬元、80萬元、30萬元,合計175萬元,屬被告犯洗錢未遂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甲之洗錢財物(合計815萬元),原應併同沒收,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除前揭未及提領之洗錢未遂之財物外
,尚餘116,393元(計算式:1,866,393-1,750,000=116,393),此揭存款扣除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甲之前原有之91元外,皆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金訴747卷第18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甲共同犯罪之模式,此揭尚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16,302元(計算式:116,393-91=116,302),應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訛,而上開116,302元既仍存於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當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金額證據罪名、宣告刑1 胡增昌 112年5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胡增昌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2日11時53分100萬元⑴112年5月12日15時49分臨櫃提領240萬元⑵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臨櫃提領15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⑵部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胡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林惠蓉 000年0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林惠蓉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2日12時19分1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⑶林惠蓉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何玉鳳 112年2月1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何玉鳳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⑴112年5月16日10時36分⑵112年5月17日9時50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⑴112年5月16日15時7分臨櫃提領90萬元⑵112年5月17日12時臨櫃提領20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 何玉鳯 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匯款紀錄截圖⑶何玉鳳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蔡喜民 112年3月1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蔡喜民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6時11時24分1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蔡喜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謝文煌 112年5月2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謝文煌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⑴112年5月16日12時7分⑵112年5月16日12時9分⑴15萬元⑵5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匯款紀錄截圖⑶謝文煌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秀絹000年0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陳秀絹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⑴112年5月16日14時52分⑵112年5月18日15時20分⑴20萬元⑵30萬元(尚未提領)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絹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⑶陳秀絹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劉淑敏 112年1月2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劉淑敏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79萬6,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⑶劉淑敏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王美雪 000年0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王美雪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⑴112年5月17日9時22分⑵112年5月17日9時24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匯款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張詠翔 112年4月2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張詠翔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⑴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⑵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⑴10萬元⑵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匯款紀錄截圖⑶張詠翔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洪新春 111年12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洪新春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7日10時52分6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新春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⑶洪新春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吳正一 112年3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吳正一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7日11時16分1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警詢時之證述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⑶吳正一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王秀錦 112年4月2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王秀錦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⑴112年5月17日16時42分⑵112年5月17日16時44分⑴5萬元⑵5萬元112年5月18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27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劉宜珍 112年5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劉宜珍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8時10時29分10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匯出匯款單據⑶劉宜珍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投資APP登入畫面及虛偽投資平台網址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游意順 112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游意順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8日11時9分5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⑶游意順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投資APP登入畫面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潘丞彥112年5月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潘丞彥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8日11時9分60萬元未提領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丞彥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匯款紀錄截圖⑶潘丞彥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投資APP登入畫面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陳桂華112年4月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陳桂華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8日14時12分5萬元未提領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桂華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⑶陳桂華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曾鈺雯112年5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虛偽投資平台、APP,曾鈺雯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入投資款進行投資。112年5月18日14時38分80萬元未提領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⑶曾鈺雯與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綮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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