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更正補充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政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政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蘇政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莊鴻文 」之
印章及偽造「莊鴻文」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AK傳媒-帥」、「 陳昆澤 」、
蔡修元 」、「 蕭湧滕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政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 黃巫月嬌 並持偽造之收據前往取款,致告訴人先後於112年9月7日、同年10月3日交付現金與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巫月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巫月嬌以15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0頁),態度尚可,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義務役軍人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領得112年9月27日部分
之報酬2,000元部分,同年10月3日之報酬因嗣後即遭查獲故未能取得等語(見偵卷第頁101,本院卷第35頁),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巫月嬌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15萬元,業如前述,然既尚未履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巫月嬌,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巫月嬌收取20萬元、10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陳昆澤」,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莊鴻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為被告自行蓋印及偽造簽名一節,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屬偽造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至2之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本案詐欺集團所至偽刻「莊鴻文」之印章1枚,業經被告於另案扣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為免重覆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112年9月27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莊鴻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2112年10月3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莊鴻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3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張4112年10月19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5112年11月6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6112年12月5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告蘇政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AK傳媒-帥」、「陳昆澤」、「蔡修元」、「蕭湧滕」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處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蘇政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Gina 劉玉潔 」向黃巫月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巫月嬌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予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前來取款之蘇政文,蘇政文則分別交付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金憑證收據各1紙予黃巫月嬌,致生損害於莊鴻文,蘇政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陳昆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巫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政文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陳昆澤」,並從中獲取2,000元等事實。2告訴人黃巫月嬌於警詢之指訴、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莊鴻文」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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