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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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述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五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支付命令於核發以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限。若該支付命令雖經法院核發,但於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或債務人收受送達以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者,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所憑系爭支票之開具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業經證人 黃立雪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足見本件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一號支付命令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一號支付命令,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具狀針對該支付命令全部之範圍,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且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分案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七號審理以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一號支付命令業因債務人即聲請人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一號業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