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貳,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貳點壹伍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身鵬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貳點壹伍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七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吳身鵬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清償利息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此後之本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雲院 慶民忠 決字第0六三七四號函影本(證明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身鵬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對另一繼承人 吳玉堂 請求返還同一筆借款)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錢不是我借的,我也不曾使用這筆借款,我有請代書幫我辦理拋棄繼承,但辦的結果我不知道。
丙、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雲院慶民忠決字第0六三七四號函影本(證明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身鵬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對另一繼承人吳玉堂請求返還同一筆借款)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 吳宜陵 雖辯稱錢不是她借的,她也不曾使用這筆借款,她有請代書幫她辦理拋棄繼承,辦的結果她不知道云云,但查被告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雲院慶民忠決字第0六三七四號函影本在卷可證。且原告是以繼承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 吳宜陸 雖未向原告借款,仍不能免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
三、被繼承人吳身鵬與原告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貳點壹伍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本放款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雙方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貳,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貳點壹伍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