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88號抗告人 賴慶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政修 、 李志羣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追加訴外人李志羣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289頁正反面),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2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至106年10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436頁),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