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修 被上訴人 李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所明定,惟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非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列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為被告,惟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永兆源公司喪失法人格,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上訴人雖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據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永兆源公司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亦有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可稽,乃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並追加非原審判決當事人之李志群為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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