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55號),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9時08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志明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志明與 蕭秀虹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8日22時4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自 謝易城 之工作地點即新竹市○區○○路○○○號大埔鐵板燒之後門進入該店,蕭秀虹見謝易城往後廚走,即上前拉扯其衣領,並恫稱:「我外面認識很多人,如果你不處理,我就叫外面的人來處理」、「你現在乖乖跟我走,如果不跟我走的話,我就要砸店」等語,同時強拉謝易城至店外,在旁之員工 林奕杰 見狀,上前阻止2人,雙方發生衝突,許志明即稱:「這是我和他的事情,你去做你自己的事」等語,謝易城因害怕2人砸店,遂被迫搭乘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蕭秀虹、許志明強行將謝易城載至新竹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在該處要求謝易城簽署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借據,謝易城因畏懼2人前開所為,知悉若不簽立上開借據即無法脫身,遂應2人要求,簽署內容為:「甲方謝易城向乙方許志明借款陸萬元整」之借據1紙,蕭秀虹、許志明取得此不法債權利益後,始搭載謝易城返回大埔鐵板燒。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