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煒立之書狀,標題固為「聲明異議狀」,然觀其文末記載「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可知抗告人旨在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0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並欲對之提起救濟,以獲得較有利之裁定,準此,對上開裁定之救濟方式應為「抗告」而非「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前揭書狀雖使用「聲明異議狀」之標題,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35
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44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650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該裁定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於106年6月21日送達於臺北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其他特別規定,至遲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即106年6月26日前為之,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查,抗告人竟遲至106年10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提起抗告,有「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監獄十六工收狀登記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