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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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蘇貞貞 上列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9003624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應由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前段及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本院民國100年2月21日收狀)原列原告共計6人,原告兼被選定當事人 蘇繼棟 於本院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起訴狀及選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所為, 蘇文德 未提起本件訴訟而不再列為原告(亦即本件起訴狀原列6位原告不正確)。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蘇貞貞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得原告蘇貞貞為00年00月00日出生,93年9月7日遷出國外後,迄今查無入出境資料、國內地址及其他個人資料;雖原告兼被選定當事人蘇繼棟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原告蘇貞貞之國外地址,並提出原告蘇貞貞106年9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此為被告所爭執。為查明原告蘇貞貞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並選定 蘇繼鴻 及蘇繼棟為當事人之意?原告蘇貞貞應補正身分證明文件、住所或居所,並應於所檢附之100年2月21日起訴狀影本、100年3月6日選定書影本及106年9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影本內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