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己○○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10號)暨,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係夫妻,而被告丙○○復為告訴人丁○○之兄。緣被告丙○○、己○○因不滿告訴人丁○○未分擔其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7日,由被告己○○將告訴人丁○○所有之臺中市○○○街○號6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不知情之安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連春梤 (丙○○、己○○涉嫌侵佔、偽造文書等犯行及連春梤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仲介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張志偉 。嗣告訴人丁○○於97年1月間返回臺灣查看系爭房屋之現況,經該系爭房屋承租人張志偉出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確實係告訴人丁○○所有,而被告丙○○、己○○2人已坦承有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己○○名義出租與案外人張志偉,並已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金融機構利息之事實,此復經證人 連香梤 、張志偉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收款明細欄及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等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弟即告訴人丁○○,且被告己○○確實自96年9月27日起,有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案外人張志偉並收取租金之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該系爭房屋係其與告訴人丁○○之父乙○○所購買而登記為告訴人丁○○所有,後來告訴人丁○○、父親乙○○於民國80幾年間先後前往南非經商、移民,在父親乙○○前往南非之前,有將系爭房屋之權狀等資料交給伊,要伊幫告訴人丁○○管理,並表示如果可以賣就賣掉,如果出租收租金孳息也可以;後來伊雖然有與父親乙○○、弟弟丁○○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同意父親所述之「小套房一人一間」之意見,換言之,系爭房屋就是歸告訴人丁○○所有,但是該協議都還未經當事人履行,且告訴人提出要求返還權狀之後,伊也願意返還權狀、租金,只不過當初是父親乙○○托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所以伊要把權狀、租金還給父親乙○○,伊並沒有竊佔系爭房屋的意思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與先生管理系爭房屋已經有很長久的時間,是伊公公要伊與先生一起管的,後來告訴人丁○○說要拿回權狀時,伊與先生就決定從那個時候開始就不再管理該房屋,伊與先生後來有在97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權狀交給姑丈即證人 蔡景雲 ,現在權狀也已經在告訴代理人甲○○手中,至於系爭房屋所收租金的部分,伊與先生已將6萬元的租金匯入父親乙○○在臺灣的帳戶內,伊沒有竊佔的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為親兄弟,系爭臺中市○○○街
○號6樓之25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丁○○,惟係由其二人之父親乙○○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一節,為告訴人丁○○、被告丙○○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己○○夫妻確實於96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己○○之名義、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案外人張志偉等節,為被告丙○○、己○○坦承在卷,復有房屋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丁○○雖指稱: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丙○○、己
○○夫妻管理等語。惟查,告訴人丁○○曾於97年1月21日於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指稱:要告嫂嫂己○○侵占系爭房屋,因為先前曾委託哥哥丙○○代為管理房屋,但是現在要取回,嫂嫂己○○卻不返還等語(參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34號偵卷第3頁),則告訴人嗣後又改稱: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2人管理等語,即有齟齬而啟人疑竇之處。
㈢另告訴人丁○○與被告丙○○之父親乙○○固一再以被告丙
○○亦不否認確實係父親乙○○親筆書寫之書狀 陳明 :未曾授權被告丙○○夫妻管理系爭房地等語(該乙○○之人表示因體弱無法負荷長途飛行之勞頓,故無法親自到庭作證)。惟查,該乙○○之人以及告訴人丁○○均自民國80幾年間即至南非做生意、長年旅居該國而未返台居住等節,業經告訴人丁○○陳明在卷,應屬事實。則以國人之國情以觀,若有長期旅居國外之情形,就其等在台之相關財產若非委託專人處理,多半則係交由親友代為管理、處理,鮮有放任該等物品在台而不聞不問之情形,若有機會出租收息,當更符合購屋後擁有現金流收益之目的。更何況房屋、土地此等不動產,姑不論是否有按期打掃、清潔之必要,每年均尚有房屋稅、地價稅需繳納,而位於公寓大廈之房屋復另有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需求,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查:
⒈被告丙○○、己○○於案發前即長期持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且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扣等節,業據證人蔡景雲於97年4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屋的權狀是由其妻之兄乙○○交給被告丙○○保管的,乙○○已經去南非很久了等語,以及證人連春梤於97年12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己○○透過友人介紹表示系爭房屋要出租,雖然沒有出示所有權狀,但是有用鑰匙打開門讓我進去看,而且有交付鑰匙給我,而且東興西街的房子是要去繳管理費才能拿到感應扣,而己○○也有拿感應扣給我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果告訴人丁○○與其父乙○○並無委託在台之親人即被告丙○○管理系爭房屋,則被告丙○○、己○○夫妻實無長期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及房屋之鑰匙、感應扣等物品之理。此處可見被告丙○○、己○○所辯:是出資購屋之父親乙○○在出國前委託伊等代為管理系爭房屋等語,尚非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被告己○○以自己名義擔任出租人,並留下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等資料於契約書上,而與案外人張志偉訂立租賃契約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若非曾經獲授權管理系爭房屋,實難認被告己○○會大膽至毫不避諱地將系爭房屋逕行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訂立租賃契約之理。
⒉告訴人雖復委任告訴代理人甲○○稱:那是因為丁○○、乙
○○原來與被告2人一起居住在臺中市○○○街○○號之老家,後來在91年間房屋賣掉改搬到臺中市○○○街○○○號6樓之
1住處後,該等權狀、鑰匙等物品即遭被告丙○○、己○○夫妻逕行取走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土地係價值甚高之不動產,果告訴人丁○○及其父親乙○○並無委託或同意被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即便身處萬里之遙之異域,依常情觀之,當想方設法向唯一留在臺灣之被告丙○○、己○○等人催討該表彰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權狀,以及可以實際上管領房屋之感應扣、鑰匙等物品,否則無法順利行使其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加以管領支配、使用。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丁○○及其父親乙○○直至告訴人丁○○於97年1月21日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均未有向被告丙○○、己○○催討該等物品之紀錄,僅至97年2月間始出具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予以返還,有存證信函影本
1份在卷可稽,則與上開國人長期出國後,多半係委託家人處理在台財產之情形相互勾稽,益徵被告丙○○、己○○所稱:是父親乙○○將權狀、鑰匙交付伊等以便管理系爭房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又查,以一般公寓大廈之房屋管理常情以觀,均需依所擁有
房屋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並據此作為是否繼續核發電梯、門禁感應扣之依據,則被告丙○○、己○○既仍持續持用系爭房屋之感應扣,顯見被告己○○所述:伊等都有按期繳納房屋之管理費(若出租則由房客繳納)等語,尚屬實在。另系爭房屋自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後迄本件審理中,其房屋之房屋稅均有按期繳納,土地部分則是至96、97年始有欠繳地價稅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6月1日中市稅財字第0980030557號函暨所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且依據該局提供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顯示,於96年間,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係寄送至被告丙○○、己○○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己○○所稱:稅捐都是伊夫妻在繳納的等語與事實應屬相符。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訊問時雖稱:不知道告訴人丁○○以前是怎麼繳納稅捐的,但是伊於97年有去更改稅捐單據寄送之地址等語。惟此等稅捐事項本係所有權人所應注意之事,告訴人丁○○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父乙○○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就此當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代理人亦自承有去更改稅單繳納地址,更可知告訴人方面應知悉房屋有稅款需繳納,且該等款項均係由被告丙○○、己○○所繳納之事。則由此等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客觀事實以觀,若被告2人無權管理系爭房地,實無於長達十數年之期間,均按期繳納管理費及相關稅捐之可能。則由此等客觀存在之事證以觀,實足以推知被告丙○○應係受託管理系爭房屋無誤。
㈣告訴人雖又稱:伊與被告丙○○在96年7月26日即有簽立附
件一所示之「 吳氏 家族兄弟分產債務與財產明細」,當中有提到:「臺灣兩間小套房,兄弟各持現持有之一間。」等語,則被告丙○○不應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收益等語。惟審諸該分產明細所載,僅說明在臺灣之兩間房屋(其中之一即為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由告訴人丁○○與被告丙○○各擁有一間,此或係彼等間原本就系爭房屋因係乙○○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一事進行說明,約定依現有登記狀況定其等財產之歸屬,惟此等說明並未進一步闡釋被告丙○○就該房屋是否已不得再繼續管領,況其中亦未曾提及被告丙○○應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房屋之權狀、鑰匙等物品予以返還,則該等明細表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己○○認定之依據。
㈤是由上開說明及所述之國人旅居國外,多半委託在台親友管
理財產之經驗法則可知,被告丙○○、己○○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至少獲有出資購買之乙○○或告訴人即名義所有權人丁○○以:不取回所有權狀、鑰匙、感應扣,以及由被告丙○○、己○○持續繳納房屋之相關稅捐以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方式,而默示同意被告丙○○、己○○2人管領系爭房地。則被告丙○○、己○○將系爭房屋予以出租他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系爭房屋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97年偵字第29033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本件既已為無罪判決,且該等卷證資料均係案外人連春梤之前案資料及偵查卷宗,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至被告丙○○、己○○2人於管領系爭房屋後,就租金孳息部分是否有涉及侵占之事,則已非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範疇,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相關事證予以處理,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