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鍾青烽鍾青雲 被告 呂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温瑋 儷於民國100年7月6日結婚,於108年5月31日兩願離婚。原告係於110年12月17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345號否認子女之訴開庭通知書,並於111年1月5日詢問 温瑋儷 ,始知悉被告於原告與温瑋儷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温瑋儷發生性關係,致温瑋儷懷孕並於108年11月26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温孝恩 ,被告為温孝恩之生父。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雨柔 已對温瑋儷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5號受理在案,該案開庭時,被告之女同事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明知温瑋儷於107年12月至108年5月31日間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故意與温瑋儷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遭受無比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4月間並不知悉温瑋儷有婚姻關係。被告係於107年12月底與温瑋儷交往,並於108年過年期間跟温瑋儷一同去花蓮,與訴外人即温瑋儷之父親 温天盛 、親友聚餐,當下均宣告彼此沒有婚姻關係,温瑋儷之父親亦說温瑋儷剛離婚,被告對温瑋儷之交友關係及婚姻狀況均不清楚。被告於108年4月才知道温瑋儷已婚,並經由軍中部隊之協調,與温瑋儷簽立兩願協議書。又温孝恩於108年即已出生,原告應早已知悉此事,卻遲至110年始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温瑋儷於100年7月6日結婚,於108年5月31日兩
願離婚,又温瑋儷自被告受胎並於108年11月26日產下未成年子女温孝恩,惟温孝恩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及温瑋儷之婚生子女。嗣經温瑋儷、温孝恩對原告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確認温孝恩非温瑋儷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19頁、第23頁、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温瑋儷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12月至108年5月31日間,與温瑋儷發生性關係,並產下温孝恩,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温瑋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温瑋儷發生性
交行為並產子,已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LINE對話截圖(見卷第25頁)為據。查,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係其與友人對話,且「就是她還有老公」的她,係指温瑋儷,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LINE對話中之用語未必字斟句酌,依上開對話截圖僅足認被告向友人稱温瑋儷有老公,惟温瑋儷之老公亦有可能係前夫,是尚難僅以被告傳送「就是她還有老公」訊息,遽認被告於對話時知悉温瑋儷有老公,尚無足認被告已明知温瑋儷婚姻關係存在,又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無時間,以對話前後文,固足認應係108年3月8日前某時,惟仍無法推知對話日期,惟證人温天盛即温瑋儷之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與温瑋儷於2年至4年前的農曆過年後回家,温瑋儷說被告是伊的新男友,被告說自己沒有結過婚温瑋儷說自己已經離婚,我就答應被告與温瑋儷交往,因為温瑋儷剛離婚等語。足認温瑋儷係向被告稱其已無婚姻關係,且温天盛及其他親友於108年2月間仍向被告稱温瑋儷已離婚,是被告辯稱108年3月間仍對於温瑋儷是否婚姻關係仍有懷疑,應屬可採。再者,温孝恩係於10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未舉證證明温孝恩有早產情況,而以預產期之計算,係在最後一次月經日第一天、加上9個月零1周(280天),且真正分娩時間可能發生在預產期的前後2周內,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則依温孝恩出生日期推算,温瑋儷受胎自被告之時間可能係108年2月5日至3月3日間,依原告上開舉證,仍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已明知温瑋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產下温孝恩。是被告既不知温瑋儷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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