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卓阿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戴文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兆禎 律師被告 蘇臻宥 訴訟代理人 林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桃園市八德區廣隆里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就系爭選舉之結果,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桃園市選委會111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桃園市八德區廣隆里第3屆里
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1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該項選舉共計僅有2位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之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為1,383票,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通知兩造依法定程序舉行抽籤,抽籤結果由被告當選。然系爭選舉共計有桃園市○○區○000○000號投票所等4個投票所,於開票現場,選務人員曾有唱票錯報、漏唱票、唱票與計票速度不一致,造成票數漏計、誤計、混淆之情形,顯已嚴重影響原告得票數之實在性。經法院勘驗選票之結果,除了就如附表一之勘驗結果原告不爭執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92-1、393-1、393-3、395-1、395-2、395-3號爭議票均應屬1號有效票,編號392-2、392-3、392-4、393-2號爭議票則均應為無效票(理由如附表二「原告意見」欄所載),故1號有效票之總票數應為1,385票,2號有效票之總票數應為1,379票,應由1號候選人即原告當選。
㈡且經法院勘驗之結果,第392號投票所之「實際總領票數」(
即無爭議1號、2號有效票數、無爭議無效票數、無爭議已領未投票數及爭議票數之加總)共計為876票,較桃園市選委會所提供第392號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載之「發出票數」875票多1張,顯見被告之當選票數確有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㈢又選務機關應依照選區選舉人數印製等同數量之選票,以避
免選舉舞弊之情事,然第392、393、395號投票所之「選舉人數」依序為1,316人、1,095人、968人,於扣除上開各投票所經勘驗所得之「實際未領票數」即依序為446張、387張、330張,應有之「投票人數」應依序為870人、708人、638人,然上開各投票所勘驗所得「實際總領票數」(即無爭議1號、2號有效票數、無爭議無效票數、無爭議已領未投票數及爭議票數之加總)竟依序為876人、711人、643人,均有無端多出選票之情形,亦顯有票數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之當選票數顯有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八德區廣隆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選委會統計票數並無不實之情形,對爭議票之意見如附表二所示,一切以證據為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復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除係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
㈡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
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不宜率爾否定公民之選擇,此觀選罷法第64條除第1項列舉各項無效事由外,並於同條第2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明定爭議選票經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時,採取推定選票有效之原則,即足資佐證。又中選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頒(即日生效)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選票認定圖例」,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固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與否時之參考,惟倘遇有與選票認定圖例不完全相同但相似之情形,自應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定各項情形,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㈢經查,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勘驗系爭選舉選票之結果,第3
92至395號投票所兩造不爭執之「1號有效票票數」、「2號有效票票數」、「無效票票數」、「已領未投票票數」及「未領票數」乃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驗票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37頁、第157頁、第173頁及第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㈣而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選票認定有所爭議,本院即分別認定如下:
1.編號392-1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43頁):經查,編號392-1號爭議票上,於1號圈選處有經以選票工具蓋印之圓弧痕跡,雖非完整,且有些許汙損,惟尚能辨別為圈選1號之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25)、(28)情形之1號有效票,被告辯稱該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23)所指選票遭汙損至不能辨識所選何人之無效票,並非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1號有效票,並無違誤。
2.編號392-2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查,編號392-2號爭議票上,於2號圈選處有經以選票工具完整蓋印之痕跡,而於1號圈選處有部分汙損痕跡,且於該汙損處相應之背面亦有汙損痕跡,惟從該選票整體以觀,尚能辨識為圈選2號之選票,且該汙損情況無從認定屬指印,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8)情形之2號有效票,原告主張該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16)所指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之無效票,並非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2號有效票,並無違誤。
3.編號392-3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51頁):經查,編號392-3號爭議票上,於2號圈選處有經以選票工具完整蓋印之痕跡,而於1號圈選處有部分汙損痕跡,惟從該選票整體以觀,尚能辨識為圈選2號之選票,且該汙損情況無從認定屬指印,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8)情形之2號有效票,原告主張該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16)所指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之無效票,並非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2號有效票,並無違誤。
4.編號392-4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55頁):經查,編號392-4號爭議票上,乃經以選舉工具蓋印於1號候選人及2號候選人圈選處中間之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2號圈選處之格線上,而未碰觸到1號圈選處之隔線,故尚能辨識為圈選2號之選票,而應屬「選票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16)之2號有效票,原告主張該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6)所指無法辨識為圈選何人者之無效票,並非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乃屬有誤,應改列為2號有效票。
5.編號393-1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63頁):經查,編號393-1號爭議票上,於1號圈選處有經以選票工具完整蓋印之痕跡,屬「選票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1)之1號有效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2號有效票,乃屬有誤,應改列為1號有效票。
6.編號393-2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55頁):經查,編號393-2號爭議票上,乃經以選舉工具蓋印於1號候選人及2號候選人圈選處中間之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2號圈選處之格線上,而未碰觸到1號圈選處之隔線,故尚能辨識為圈選2號之選票,而應屬「選票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16)之2號有效票,原告主張該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6)所指無法辨識為圈選何人者之無效票,並非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乃屬有誤,應改列為2號有效票。
7.編號393-3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71頁):經查,編號393-3號爭議票上,乃經以選舉工具蓋印於1號候選人及2號候選人圈選處中間之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1號圈選處之格線上,而未碰觸到2號圈選處之隔線,故尚能辨識為圈選1號之選票,而應屬「選票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16)之1號有效票,被告抗辯該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6)所指無法辨識為圈選何人者之無效票,並非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乃屬有誤,應改列為1號有效票。
8.編號395-1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83頁):經查,編號395-1號爭議票上,有經以選舉工具蓋印於1號圈選處之完整痕跡,惟該選票右下角有遭撕破致不完整,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22)之無效票,原告雖主張該選票於開票當時應為完整選票,否則選務人員豈會毫無察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該選票於開票當時為完整選票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1號有效票,乃屬有誤,應改列為無效票。
9.編號395-2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經查,編號395-2號爭議票上,於1號圈選處有經以選票工具完整蓋印之痕跡,惟於2號圈選處左上角處則有部分汙損痕跡,且於該汙損處相應之背面亦有汙損痕跡,惟從該選票整體以觀,尚能辨識為圈選1號之選票,且該汙損情況無從認定屬圈選2號之蓋印,亦無從認定屬指印,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8)情形之1號有效票,被告抗辯該選票屬「選票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3)、(5)所指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以上之無效票,並非可採。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1號有效票,並無違誤。
10.編號395-3號爭議票(本院卷第193頁):經查,編號393-3號爭議票上,於1號圈選處有經以選票工具完整蓋印之痕跡,屬「選票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1)之1號有效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開票結果將該選票認定為2號有效票,乃屬有誤,應改列為1號有效票。㈤從上可知,兩造不爭執之「1號有效票票數」共計為1,379張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爭議票中經本院認定為「1號有效票」之票數為5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則1號有效票之總票數即為1,384張(計算式:1,379+5=1,384),而兩造不爭執之「2號有效票票數」為1,381張(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爭議票中經本院認定為「2號有效票」之票數為4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則2號有效票之總票數即為1,385張(計算式:1,381+4=1,385);從上可知,經本院勘驗之結果,2號有效票之票數仍較1號有效票之票數多1張,故仍應由2號候選人當選。從而,系爭選舉雖有發生部分計票不實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得票數仍多於原告,故並未影響選舉結果,故原告以計票不實為由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勘驗之結果顯示,第392號投票所之「實際
總領票數」(即無爭議1號、2號有效票數、無爭議無效票數、無爭議已領未投票數及爭議票數之總數)共計為876票,較桃園市選委會所提供第392號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載之「發出票數」875票多1張,顯見被告之當選票數確有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第392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中領取「里長選票」之人數,其結果為共876人,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核與本院勘驗第392號投票所選票之結果顯示之「實際總領票數」876票(詳細計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相符,可徵此部分應屬投(開)票報告表就「發出票數」之記載有誤,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選舉有計票不實之情形,並非可採。㈦原告雖又主張將第392、393、395號投票所之「選舉人數」扣
除上開各投票所經勘驗所得之「實際未領票數」即依序為446張、387張、330張,應有之「投票人數」應依序為870人、708人、638人,然上開各投票所勘驗所得「實際總領票數」竟為876票、711票、643票,均有無端多出選票而計票不實,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云云。然查,第392、393、395號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之「選舉人數」、「發出票數」及「未領票數」乃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各該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第157至159頁、第177至179頁),而經比對投(開)票報告表之紀錄及本院實際勘驗選票之結果可知:
1.就第392號投票所之部分,該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就系爭選舉「發出票數」雖為875票,但該記載乃屬誤載,實際上領取里長選票之票數應為876票,核與第392號投票所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實際總領票數」876票相符,已如前述;而該投票所經勘驗所得之「實際未領票數」為446票,較投(開)票報告表所載之「未領票數」441票則多出5票;可知該投票所之「發出票數」與「實際總領票數」乃屬相同,僅是「實際未領票數」(亦即「空白票」)有多出之情況。
2.就第393號投票所部分,該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就系爭選舉「發出票數」之記載乃為711票,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所顯示該投票所之「實際總領票數」為711票(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兩者乃屬相符;惟就該投票所經勘驗所得之「實際未領票數」為387票,則較投(開)票報告表所載之「未領票數」384票多出4票;可知該投票所之「發出票數」與「實際總領票數」乃屬相同,亦僅是「實際未領票數」(亦即「空白票」)有多出之情況。
3.就第395號投票所部分,該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就系爭選舉「發出票數」之記載乃為643票,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所顯示該投票所之「實際總領票數」亦為643票(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兩者乃屬相符;惟就該投票所經勘驗所得之「實際未領票數」為330票,則較投(開)票報告表所載之「未領票數」335票多出5票;可知該投票所之「發出票數」與「實際總領票數」乃屬相同,亦僅是「實際未領票數」(亦即「空白票」)有多出之情況。
4.從上可知,第392、393、395號投票所之「發出票數」與「實際總領票數」均屬相符,故難認有計票不實之情形存在;至上開3投票所之「實際未領票數」(亦即「空白票」)雖均有多出之情況,惟該部分之票數既未經算入「1號有效票」或「2號有效票」之中,自難認對於選舉結果有何影響可言,是認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選舉有計票不實之情形,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廣隆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一:
投票所1號有效票票數(A)2號有效票票數(B)無效票票數(C)已領未投票票數(D)無爭議之領票數(計算式:A+B+C+D)(E)未領票數第392號投票所497357180872446第393號投票所366329130708387(其中一張非完整長方形且印刷不完整)第394號投票所21836870593380第395號投票所298327150640330總結1,3791,381附表二:
爭議票編號原開票結果原告意見被告意見本院認定結果392-11號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25)之1號有效票屬無效票圖例(23)之無效票1號有效票392-22號有效票屬無效票圖例(16)之無效票屬有效票圖例(28)之2號有效票2號有效票392-32號有效票屬無效票圖例(16)之無效票屬有效票圖例(1)之2號有效票2號有效票392-4無效票屬無效票圖例(6)、(18)之無效票屬有效票圖例(16)、(28)之2號有效票2號有效票393-12號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1)之1號有效票無意見1號有效票393-2無效票屬無效票圖例(6)之無效票屬有效票圖例(16)之2號有效票2號有效票393-3無效票屬有效票圖例(16)之1號有效票屬無效票圖例(6)之無效票1號有效票395-11號有效票開票當時應為完整選票,故屬1號有效票屬無效票圖例(22)之無效票無效票395-21號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28)之1號有效票屬無效票圖例(5)、(3)之無效票1號有效票395-32號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1)之1號有效票無意見1號有效票總計1號有效票:52號有效票:4無效票:1附表三:
投票所投(開)票報告表之記載本院勘驗結果選舉人數已領票數未領票數無爭議領票數【如附表一(E)欄所載】(A)爭議票數(B)實際總領票數(計算式:A+B)實際未領票數第392號投票所1,316875【為誤載,正確應為876,詳如貳、三、㈥段落所載】4418724876446第393號投票所1,0957113847083711387(其中一張非完整長方形且印刷不完整)第395號投票所968643325640364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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