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規定: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許博淞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06號被告何欣憶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憶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土黃色犬隻「嘟嘟」以適當長度鍊繩套栓,並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適有許博淞搭乘其母機車途經該處,遭何欣憶上開飼養之犬隻追咬,致許博淞受有左腳多處撕裂傷併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許博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欣憶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許博淞於警詢中指訴。
(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欣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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