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佩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古佩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33、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6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1年11月4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佩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
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達1年,即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古佩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佩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18、6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503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佩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