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書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書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告訴未經(擬制)撤回: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
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507號解釋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其立法修正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二項之修正。」據上,鄉鎮市調解條例立法明定擬制撤回刑事告訴,係依立法者形成自由而為告訴權之限制,是以調解書倘未記載當事人同意於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意旨,或調解書記載撤回告訴附有條件者,即未能依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
㈡經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關於調解條件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第1期須給付141萬元,其餘按月給付,告訴人「同意於收取第一項全數款項後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核定無訛(調偵卷5頁、本院卷32-33頁),足見上開調解書上記載「首期全額給付」為告訴人撤回之條件,並非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旨,是上開調解成立時,告訴人並未(擬制)撤回告訴。
2.另被告方面(由保險公司)給付140萬後,剩下的10萬元均未經給付等節,為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陳明(調偵卷17、19頁、本院卷35頁電話紀錄),且經本院函詢被告亦無下文(本院卷27、29頁),足見調解書「首期全額給付」之條件未經滿足,告訴人尚未(擬制)撤回告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年7月13日過失傷害他人)、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經查,卷內未附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測繪現場圖及酒測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為被告警詢陳述相關過程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偵卷8、10、41、4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前縱隔腔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部分鬆脫及斷裂、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仍未完整給付約定部分,致告訴人因而未能諒解之意見(調偵卷17、19頁、本院卷35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刑事處罰並不解消其民事責任,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被告董書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書睿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慈康路與桃59之1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心時,即貿然在中心處前左轉占用到來道,適有 楊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康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楊秀玉受有顱內出血、前縱隔腔血腫、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部分鬆脫及斷裂、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董書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仍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