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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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告余 劉和妹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侯建銘 被告 余樹業
余錦業 余玉群 余玉蘭 余玉美 余玉雲 余玉珠 被告 余鈞業
余炫業 余樞業 余玉琴 余玫萱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菊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告 余毅成
余志成 余翠華 被告 陳蓉姬
余毓華 余敏華
余郁芬盧萱妹 余翰成 余啓成 余亮成
余建業 余廣業 余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毅成、余志成、余翠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錦妹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余阿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阿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余阿生之繼承人,並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嗣後部分繼承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判決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且被告余毅成、余志成、余翠華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吳錦妹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余毅成、余志成、余翠華等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錦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余鈞業、余炫業、余樞業、余玉琴、余玫萱、余菊枝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余阿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余毅成、余志成、余翠華等3人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其母吳錦妹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余毅成等3人就其等被繼承人 余鎮業 所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余鈞業、余炫業、余樞業、余玉琴、余玫萱、余菊枝等人稱:余阿生之繼承人 余運送余作 庭分別簽立「覺書」,渠已因分居或營業而受領余阿生生前贈與之財產,應認為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依當時贈與之價值,應歸扣余運送新台幣981,847元,歸扣 余作庭 舊台幣4,900萬元,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阿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再轉繼承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判決分割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由附表二之被告等人分割取得,並已完成登記,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余阿生之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系爭遺產於109年9月24日經余阿生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吳錦妹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余毅成、余志成、余翠華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錦妹之除戶謄本、余毅成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4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余毅成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錦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余阿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余阿生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余阿生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七、被告余鈞業、余炫業、余樞業、余玉琴、余玫萱、余菊枝等人雖稱余阿生之被繼承人余運送、余作庭前曾簽立「覺書」,渠曾受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再進行分割等語。然查「覺書」之記載內容;余運送部分:「茲因於見欲先別居創業以托房族向父母要求允諾領在另紙記之土地并穀石家具等物如後日所有祖父遺下父母遺產全不敢再加要求是任由上人分與何人決不異辭而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奉與父母為執...」、「茲因於我自幼少時以遇房與叔父為子而豢其養育長大且生有子女矣今回自己因有不誠實之行幸喜叔父與叔母寬宥之下且被要求之不料於肯許於分土地與我夫婦作為養家用費又及在下記債務代我還清之此恩似天地之高厚然此分我之土地決能守成之而絕對不敢與叔父之掛慮矣於後之財產以任叔父夫婦分與何兄弟決不敢異議....」、「茲為不肖余作庭深蒙父親恩愛曾經分撥指定龍潭鄉銅鑼圈及關西鎮新城兩處田佃物業所有權名義尚未書換今因不肖作庭經濟上都合將于銅鑼圈部分之茶佃壹甲四分餘賣渡陳周和等該賣渡契價金總額實係作庭自己親收足訖然作庭前蒙父親撥定分得業產當日既有另立覺書存照其外不為重生異議等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被告固均提出在卷為憑,惟並無法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余運送及余作庭是否真受覺書內容之贈與並明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余運送、余作庭曾受特種贈與之其他證據,要難採為真實。
八、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另被告余毅成等3人因未辦理被繼承人吳錦妹之繼承登記,繼承人余運送、 余作琪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割後權利範圍亦應維持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阿生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編號1至5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編號6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3分之1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分之1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2分之1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6分之1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5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1余毅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18分之1余運送於90年4月21日死亡,各該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3分之12余敏華(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18分之13 余盧萱妹 (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4余翰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5余啓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6余亮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7余雪枝(余運送之繼承人)18分之18余建業(余運送之繼承人)18分之19余廣業(余運送之繼承人)18分之110 余劉和妹 (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依左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余樹業(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2余玉群(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3余玉蘭(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4余錦業(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5余玉美(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6余玉雲(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7余玉珠(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8余玉琴(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余作琪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各該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3分之119余鈞業(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20 余玟萱 (余作琪之再轉繼承人)18分之121余菊枝(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22余炫業(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23余樞業(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附表三:附表一編號6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1余翠華(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54分之1余運送於90年4月21日死亡,各該繼承人再轉繼承公同共有3分之12余毅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54分之13余志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54分之14陳蓉姬(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5余毓華(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6余敏華(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7余郁芬(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8余盧萱妹(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9余翰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10余啓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11余亮成(余運送之再轉繼承人)72分之112余雪枝(余運送之繼承人)18分之113余建業(余運送之繼承人)18分之114余廣業(余運送之繼承人)18分之115余劉和妹(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依左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6余樹業(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7余玉群(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8余玉蘭(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19余錦業(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20余玉美(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21余玉雲(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22余玉珠(余作庭之繼承人)24分之123余玉琴(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余作琪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各該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3分之124余鈞業(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25余玫萱(余作琪之再轉繼承人)18分之126余菊枝(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27余炫業(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28余樞業(余作琪之繼承人)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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