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原載「蔡靜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蔡靜茹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可知任意依他人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蔡靜茹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原載「蔡靜
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蔡靜茹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可知任意依他人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蔡靜茹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轉交予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蔡靜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Chen,對 許智翔 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邱智億 (涉犯幫助詐欺,另案偵辦)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智億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邱智億帳戶匯入7萬元至 趙信銘 (涉犯幫助詐欺,另案偵辦)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信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趙信銘帳戶匯入7萬元至蔡靜茹本件帳戶,蔡靜茹再於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萬9,000元後,旋即交付予綽號 阿奇 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申請本件帳戶,有將本件帳戶帳戶提供予聲稱可辦貸款之人員,並提領7萬9,000元後,旋即交付予綽號阿奇之人。⒉坦承綽號阿奇之人叫其配合,可以幫其把本子洗漂亮點,比較容易貸款,本件帳戶提供予阿奇之人之前,已不會有薪資轉帳入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受騙匯款至邱智億帳戶之事實。3邱智億帳戶交易明細、趙信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戶建檔登陸單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被告蔡靜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與貴院( 謙股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 魏于珊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魏于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陳俞亨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俞亨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16262號案件提起公訴),其中123萬9,000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趙信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信銘通緝中),其中之44萬元、87萬分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蔡靜茹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蔡靜茹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興店」提領44萬元、43萬元、44萬元即總計131萬元之現金,再將提領之金額全數在「統一超商環興店」旁某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奇」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于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聲稱可美化帳戶金流以辦貸款之人員,並提領上開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其遭詐欺而匯款受有損害等事實。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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