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康育綺 相對人 曾耀鋒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張淑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以執有相對人曾耀鋒、張淑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曾耀鋒一直均使用「 曾國緯 」之假名對外行事,系爭本票上之曾國緯簽名實為相對人曾耀鋒親簽,相對人曾耀鋒亦提供還款承諾書予伊;相對人張淑芬係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空位有限,而在發票人欄旁空位簽名並加蓋手印,實際上系爭本票係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並共同出具還款承諾書予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張淑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在卷為憑(影本附司票卷第4頁)。而觀諸系爭本票之內容,已具備票據之各項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有一欄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有發票人「曾國緯」之簽名、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張淑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則填載於「曾國緯」簽名後方地址之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雖相對人之姓名後方,未填載住址,因發票人欄業經「曾國緯」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已無發票人欄可供相對人張淑芬填載;且相對人張淑芬之姓名係緊接於發票人欄「曾國緯」之姓名之後填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係與「曾國緯」共同在票據上簽名之發票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淑芬為共同發票人,並非無據。惟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惟遍觀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載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見司票卷第2頁),然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所稱「屆期提示」係指於何日期提示,復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期,亦無從以到期日為提示日。原審司法事務官亦無通知其補正,以調查相對人究於何日提示,逕予駁回,其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且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由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發回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二)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耀鋒以「曾國緯」之假名在外行事,系爭本票上「曾國緯」之簽名為相對人曾耀鋒所為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承諾書在卷為據。然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簽名為「曾國緯」,與相對人曾耀鋒之姓名不符,從形式上觀之,無從認係相對人曾耀鋒所簽發,難認相對人曾耀鋒應負發票人責任。縱然抗告人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簽名之人為曾國緯,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姓名與相對人曾耀鋒不符一節。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形式上亦無從認定該報導所載之人即係相對人曾耀鋒,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曾耀鋒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耀鋒應就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宛橙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民國112年4月22日5,2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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