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被告鄧俊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17號、第4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俊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俊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
,竊取ANIFITRIAH(中文姓名:非非,下稱非非)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1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街00號
前,趁 簡月卿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月卿插放在車牌號碼000—B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俊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娃妮 、告訴人簡月卿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非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供稱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係置於該電動自行車內,其並無使用等語,且本院傳喚證人非非亦證稱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被告所為核屬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業經各該告訴人領回,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證人非非結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白色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2安全帽1頂3老虎鉗1支4螺絲起子工具1組5鑰匙1串6飲料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