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1月9日公然侮辱他人)、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略以:「因為告訴人先指責我為何要在他們店門口尿尿...我覺得他口氣很不好,所以才罵了他這些話」等語(偵卷42頁),經核僅係原因或動機問題,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爭執遂公然侮辱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識,難以據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坦承犯行(偵卷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警詢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被告陳信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信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小便,遭該店店員 陳峯旗 見狀制止後,陳信宏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陸續在上開店內,以「幹你娘機掰、幹」(台語)、「王八蛋」、「垃圾嬰仔」(台語)等語辱罵陳峯旗,足以貶損陳峯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峯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前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陳峯旗先指責伊為何要在渠等店門口尿尿,口氣很不好,所以要去買飲料清伊的小便,但伊覺得告訴人口氣很不好,才罵了告訴人這些話,而伊真的要對告訴人罵的只有「垃圾嬰仔」,其他都是伊在買飲料時的情緒發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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