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承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承勳自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的不能清償之虞,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232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172元,尚餘9,060元,認抗告人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債務完畢,然未考量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抗告人每月餘額甚至連利息都無法負擔。又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抗告人之父親因病情急遽惡化,需緊急開刀,而抗告人母親因患有腰椎疾病致壓迫神經,於近期內亦須手術治療,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甚重,此均非抗告人所能掌控之因素,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強制退休年齡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以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抗告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6月29日與當時全
體債權銀行成立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7,18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43號裁定予以認可,但抗告人僅依約繳款至111年10月,其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因而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後附之裁定附卷可稽(參清算卷第21-27、85-92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抗告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又抗告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
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加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每月所得總計2萬8,7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雙親扶養費後,每月僅餘2,435元,即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後又因父親罹患中風、心肌梗塞等疾病,尚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抗告人後於111年11月遭公司開除而失業,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語。是查,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算卷第18頁),抗告人於109年間任職於桃園市楊梅區高榮國民小學,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縱使加計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再扣除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337元及雙親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餘額僅3,835元,確已無法負擔抗告人前開所成立之協商方案,再參抗告人所提出其父親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算卷第155-171頁),可知其父親於109年9月7日起,即因罹患疾病而入院治療,是抗告人所稱尚須負擔父親醫療費用等語,應屬可信,足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入不敷出,而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前雖有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債
權銀行達成還款方案,然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5萬8,528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65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00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5,1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3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6,79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3,74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7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317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是暫以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19萬5,000元列計,合計抗告人已知之債權總額為99萬1,759元。而抗告人前業已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經毀諾,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參清算卷第29、31、153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1輛101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並經抗告人陳報其價值約為5,000元(清算卷第130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再據抗告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為34萬2,225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8,519元、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為33萬2,395元、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為36萬0,683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0,057元,是抗告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9萬1,541元(2萬8,519元+33萬2,395元+3萬0,057元×11月=69萬1,541元)。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共計領有9萬5,028元,於111年10月、11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領有9,600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9萬6,169元(69萬1,541元+9萬5,028元+9,600元=79萬6,169元)。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後,主張其於111年12月起,於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擔任警衛一職,為排班制領取時薪,薪資不固定,於111年12月薪資所得為2萬5,433元、112年1月薪資所得為3萬0,279元、112年2月薪資所得為2萬7,808元、112年3月薪資所得為3萬0,976元,此有存摺內頁、薪資條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31-
134、195-199頁),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所得收入部分,本院認應以抗告人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為2萬8,624元加以計算應為適當。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租金補助4,800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認為3萬7,196元(2萬8,624元+3,772元+4,800元=3萬7,196元)。此雖與原審所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3萬6,428元不相符,惟因原審於計算薪資所得時,誤將抗告人112年2月薪資所得僅以2萬4,823元計算,致與本院所計算之金額不相符,是仍應以本院所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3萬7,196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聲請清算程序後,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另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父親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收入資料,而其母親於109年無薪資收入資料,於110年亦僅有181元,堪信抗告人之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又抗告人母親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是抗告人母親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372元,又抗告人應與其胞兄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抗告人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應分別為9,586元(1萬9,172元/2)、7,186元(1萬4,372元/2)。另考量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父親原已病重、於112年5月20日突需緊急開刀,母親亦需手術費治療腰椎疾病等情形及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認關於抗告人之父、母所需扶養費,應再考量其等年紀日漸年邁並持續有就醫、就醫後保養之需求,故認抗告人原所主張其父、母親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及3,000元,僅屬其等日常基本開銷,尚未列計醫療費用部分,是抗告人父、母之扶養費應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後之9,586元、7,186元為列計,始能符合抗告人父、母真實所需且為抗告人實際支出之最低費用。綜上,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認應以3萬5,944元(1萬9,172元+9,586元+7,186元=3萬5,944元)加以列計。
七、綜上,以抗告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252元(計算式:3萬7,196元-3萬5,944元=1,252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抗告人尚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另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有多家金融機構係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是抗告人每年應付之利息至少數千元以上等,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以,原裁定未及考量抗告人父、母之醫療費用部分,而認以抗告人生活情況及經濟能力,以抗告人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109年6月29日間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毀諾,復未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