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告 胡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債務總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債務總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涵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告 胡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債務總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債務總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