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原告 簡蕙蓉

訴訟代理人 梁楷誠

複代理人 黃牧毅

被告 王皓星

訴訟代理人 倪寶琳

被告 王威凱

楊斐淵慕意 整合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斐淵即慕意整合行銷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斐淵即慕意整合行銷工作室、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分別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1號及12樓之1號(下稱系爭11之1號房屋、系爭12之1號房屋)之上下鄰居,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9時委任被告楊斐淵即慕意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慕意工作室)承攬施作室內工程。詎料,慕意工作室施工時不慎致室內消防管線破裂,管內水柱大量噴出,被告慕意工作室通知身兼他社區總幹事之被告甲○○,被告甲○○未即時給予指示,直至該日10時15分始通知社區管理員,下午1時才電召機電人員關閉水閥,嚴重遲誤處理時間,至積水滲漏原告家中;關閉水閥後亦未即時修復管線,嗣於111年6月22日恢復供水後再度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1號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水,各處牆面、天花板叢生壁癌與發霉,地面建材吸水發霉,裝潢毀損,家具發霉變色等情形,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裝潢費用320,628元、彈簧床15,113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60,000元、請假監工之工資損失20,000元、施工期間在外之住宿費用40,000元、鋼琴調音費1,500元,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241元。又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各別,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相同,被告等人之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被告甲○○及慕意工作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甲○○及慕意工作室任一人為給付,被告乙○○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均以:事發隔兩天有到屋主家看過狀況,確實有漏水造成之損害發生,有請設計師至原告家中評估,除霉工作等所有損害估價金額為82,000元,並願負賠償原告彈簧床補貼費用1,000元、屋主自行監工費用補貼5日5,000元、裝潢修復期間住宿費用4日8,000元,合計賠償原告9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慕意工作室則以:工程施作當日即有向大樓管理員告知需關閉供應12樓整層之消防管道間之消防灑水閘閥以防斷管湧水情形,大樓管理員以考量大樓隔夜消防安全,需當日覆歸消防管內放水不得放空,因此在無改消防管線情況下施作工程;又本件承攬工程不包含水電工程,僅負責拆除作業,非統包作業,故不負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1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慕意工作室固辯稱本件承攬契約簽訂時,明示不含水電工程云云。惟查,承攬裝潢拆除工程者,施作時自有應注意房屋結構、消防管線及相關設備設置之注意義務,並參以平面圖確認施工範圍與原始房屋結構,避免大樓管線、設備之損壞,且被告慕意工作室係以住宅室內裝修、辦公室規劃、店面整體設計包裝等為業,對於房屋結構設計等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僅以契約未承包電線整理等不包含水電工程等情詞置辯,據以解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負之過失責任,自不足憑採。是被告慕意工作室係系爭12之1號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之承攬人,顯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使消防管線破裂,且縱使被告慕意工作室於承攬契約簽立時即與被告乙○○之母丙○○,簽有拆除工程結案切結書,協議不得因鄰居房屋損失或施工處所損失日後再向被告慕意工作室求償,惟此切結書僅被告慕意工作室與丙○○間之內部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於訴訟中對原告主張免責,故被告慕意整合行銷工作室承攬施工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甚明,足證致生原告房屋損害,依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自被告慕意工作室通知,獲悉不慎致房屋內消防管線破裂時,身兼其他社區總幹事之被告甲○○,竟未給予相關指示,應與被告慕意工作室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並非系爭12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管理並無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大樓總幹事之職務係執行管委會所有決議事宜等執行管理工作,況被告甲○○亦非系爭12之1號房屋所在之寶山名邸社區總幹事,自無使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與被告慕意工作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應予駁回。

 ㈣再原告與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之下層,兩造因被告乙○○之母丙○○委請之被告慕意工作室拆除裝潢時,不慎使屋內消防管線破裂,管內水柱湧出致地面淹水後不斷向下方樓層蔓延,又未及時處置,損害情勢隨之擴大,堪認對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致生原告屋內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牆面、天花板叢生壁癌與發霉及家具發霉,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乙○○對於上開情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1號房屋因被告慕意工作室及被告乙○○侵權行為而受有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牆面、天花板叢生壁癌與發霉及家具發霉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⒈裝潢修繕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1之1號房屋淹水致受有屋內天花板嚴重漏水,牆面、天花板叢生壁癌與發霉損害,而有重新裝潢之必要,經估價結果,所需費用合計為320,62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系爭11樓之1號房屋之室內夾層1樓孝親房、2樓主臥室、兒童房均有受損,徵諸原告與被告乙○○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勘認兩造就系爭11樓之1號房屋室內修復空間並無爭執,僅修復之面積及數量認定不同。又系爭12之1號房屋淹水,除原告所有之系爭11之1號房屋影響嚴重外,亦有蔓延影響至10樓住戶,系爭11之1號房屋位置因位於12之1號房屋正下方,受損程度亦最為嚴重,其中屋內孝親房牆面及天花板發霉嚴重、2樓主臥室除系統開放式衣櫃外,右側之木質系統鞋櫃亦有受潮,其本質即會產生變化,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復觀諸被告乙○○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修復項目之缺漏,自應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核屬本件漏水造成系爭11之1號房屋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修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為此請求申請費用60,000元云云。惟徵諸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修繕作業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而有支出申請室內裝修許之費用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彈簧床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彈簧床15,113元,並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彈簧床墊內部浸水潮濕、發霉而無法繼續使用,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然目前要原告證明其受損害額確有重大困難,並考量該等物品均非新品尚需扣除折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分原告所受上彈簧床遭被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裝潢修繕期間住宿費用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1之1號房屋修繕期間無法使用,是增加之住宿費用應以20日修繕期間、每日飯店住宿費2,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得向被告求償4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以其提出之估價單施工期間,應以4日之住宿費用計算云云。然本件裝潢施工之修復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對每日2,000元之住宿費用計算基礎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20日修繕期間之住宿費用40,000元,自屬有據。

⒋監工補貼:

  原告主張系爭12之1號房屋施工裝潢修復期間,需請假兼工,每日受有1,000元之薪資損失,則裝潢修復期間為20日,合計請求20,0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鋼琴調音費:

  原告主張受有鋼琴調音費用1,500元損失,業據提出之寶山名邸社區110年12月3日之住戶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9業),係爭11之1號房屋鋼琴後牆等亦因滲水受有損害,可見係爭鋼琴亦因潮濕情形受有一定影響,且鋼琴濕度控制對於鋼琴本身之影響顯著,固有調音之必要,業具原告提出收據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為其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樓之1房屋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云云,惟依前述可知,受有損害者乃係原告之物,而非其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慕意工作室及被告乙○○其房屋之裝潢、傢俱回復原狀等之修繕費用,合計於387,128元(計算式:裝潢修繕費320,628元+彈簧床墊費5,000元+修繕期間之住宿費用40,000元+監工補貼費20,000元+鋼琴調音費1,500元=387,128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慕意工作室及被告乙○○就同一給付之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予被告慕意工作室及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斐淵即慕意整合行銷工作室、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387,12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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