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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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宋超台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91年3月25日本院所為之91年度票字第1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0年12月7日,詎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迭次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乃就系爭本票中之323,236元及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0年12月7日)迄今,早已逾3年期間
,相對人就票據權利因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且原裁定作成日期為91年3月25日,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3日始受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而有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若發票人未於本票上載明發票地,則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亦未載明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所地在為付款地(即新北市○○區○○路1段143巷9號2樓),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誤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及地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情,再參酌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四、經查,系爭本票經發票人 宋寶華 、宋超台(即抗告人)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90年12月7日後,由相對人於91年3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裁定在案,惟因相對人聲請狀之地址記載有錯誤,因而宋寶華、宋超台未能合法送達,因此本院乃於91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宋寶華、宋超台之住居地址(91年4月18日送達),而相對人雖於91年5月20日提出發票人宋寶華之戶籍謄本,但抗告人宋超台之部分則至100年4月27日始行提出,此有本票、本院非送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送達證書、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以系爭本票之外觀可知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3年時效,且相對人就此時效抗辯,亦未為任何有時效中斷事由之具體主張,經形式審查結果,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有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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