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聲請人 張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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