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均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案件及編號5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