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綢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帳本肆本、空白簽單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綽號「 大胖雄 」組頭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胖雄」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7張、帳本4本、空白簽單1本、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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