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1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一九00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相對人 宋寶華
宋超台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叁拾叁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B法官林鴻達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周素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