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立崑以電腦網路連結張貼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立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散佈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以猥褻影像張貼於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散佈於眾,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影像,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故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