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成
王銘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煌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安成、王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趁被害人需錢孔急,趁機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是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本票、支票各1張,均係借款人以為質押之物品,是被告2人取得前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2人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予該借款人,其等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均非被告2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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