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澤
郭承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承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KONIK牌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凱澤雖具狀辯稱:其僅係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男子所提供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閒暇之餘,簽注一、二次,所有輸贏、抽頭皆由「國仔」一人承接;而「 阿財 」、「 阿庭 」二人僅為被告郭承翰之同好友人,其並非熟識,未曾招攬,故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係其本人與被告郭承翰及綽號「阿財」、「阿庭」之人對賭,由其本人做莊,賠率以電腦開盤為準,賭客若賭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可抽成50元,賭客實得95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其確有抽頭營利之舉。其具狀改稱未曾營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凱澤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與綽號「國仔」之男子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所為已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翻易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而被告郭承翰明知賭博係屬違法,仍參與其中,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林凱澤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就被告郭承翰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KONIK牌電腦主機一臺,乃被告郭承翰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