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被上訴人 焦文城吳南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營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受不利益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對他造當事人為之。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任意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否則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參照)。是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效力所及者為限。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列 蘇吳玉鳳吳劉盆 二人為被告,嗣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其後之100年1月4日以書狀追加吳南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然其追加係在原審判決宣示之後,故原審判決所列被告,僅蘇吳玉鳳、吳劉盆二人,被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非原審他造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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