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張朝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錦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組合屋(下稱系爭訴訟標的)返還予原告,然未於訴狀
表明系爭訴訟標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鑑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以供本
院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若原告不能提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
限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